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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贯彻教育部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2008年10月14日  点击:[]

内教发〔2002〕64号

各盟市教育(教体)局、各大厂矿企业教育处,各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

为了在我区全面推行教师资格制度,依法优化、管理、建设一支适应我区教育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教师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我区实际,就贯彻教育部《〈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意义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法定的职业许可制度。教师资格是国家对专门从事教育教学人员的最基本要求,是公民获得教师岗位的法定前提条件。教师资格制度全面实施后,只有依法取得教师资格者,方能被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批准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聘任为教师。

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有利于教师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有利于把住教师“入口关”,提高教师的师德水平、专业技能;有利于形成多渠道的教师培养体系,拓展吸引优秀人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途径,逐步建立教师队伍的优化机制,推动教育人事制度改革,促进教师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创造条件。

二、教师资格认定的范围

凡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合格学历,热爱教育事业,有志于从事教师职业,户籍或工作单位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虽无本地户籍,但高等学校拟聘任为教师的人员,均可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包括:

1、1994年1月1日后补充到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在编正式教师(指专门从事教学工作的人员);

2、在教师资格过渡中未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

3、应届毕业生;

4、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三、教师资格分类及适用

(一)教师资格分为七类:

1、幼儿园教师资格;

2、小学教师资格;

3、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4、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5、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6、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7、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二)教师资格的适用范围: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四、教师资格认定条件

(一)思想品德条件: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思想品德良好。

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附件8)的要求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

(二)学历条件: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1、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含职业高级中学幼师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2、申请认定小学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3、申请认定初级中学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专科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4、申请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5、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并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对于确有特殊技艺,并获得省部级职业技能鉴定机关颁布的相当于技师以上等级证书者,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6、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教育部认可的学历为有效学历。2003年及以前取得的教师进修学校、幼儿师范进修学校毕业学历可以视为小学、幼儿园教师合格学历。高中毕业和其他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学历不能作为小学和幼儿园教师资格的合格学历,其中,取得职业高级中学幼师专业毕业学历申请认定幼儿园教师资格的除外。

(三)教育教学能力条件: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者(包括在职教师、应届毕业生和社会人员,下同)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取得教育学、心理学考试合格证书。

2、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者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按照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标准及办法》(附件3),通过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组织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的测试。

3、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其中,除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授课的教师外,母语非汉语者的普通话水平应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使用蒙古语、朝鲜语等少数民族语言授课的教师以及1954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人员,普通话水平暂不作要求。特殊教育学校特殊专业教师(拟从事特殊教育的人员),其普通话可视情况而定。

考虑到我区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开展较晚,相当部分应测试人员尚未取得等级证书,首次认定时,对尚未取得《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的在职教师,可依据其他条件先受理申请,履行认定手续,待取得相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后,再颁发《教师资格证书》。2002年、2003年,旗县及以下地区的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除上款有特殊规定以外,取得三级甲等以上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即可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但必须在2005年前达到国家规定的普通话等级。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自治区、盟市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机构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颁发《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4、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体检标准,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体检标准及办法》(附件1)执行,内蒙古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为我区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疑义体检结论作出最终裁定。

(四)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及其以上教师职务或者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认定条件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第4款的相应条件。

五、教师资格认定申请

(一)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统一于每年4月份的第一、二周和10月份的第二、三周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

(二)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并提交下列基本材料。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可以由所在学校统一办理申请手续。

1、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2、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3、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4、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

5、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或免试证明;

6、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7、非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人员的教育学、心理学考试成绩合格证原件和复印件。

8、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人员,须提交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9、1994年1月1日以后退(离)休的教师,只需提交(1)、(2)、(3)、(6)项规定的材料。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必要时,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可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四)凡符合认定条件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及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均应予以受理,并按照法定的认定条件、权限和程序,认定其教师资格。各级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不得拒绝受理符合认定基本条件的中国公民的申请。

(五)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确定。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学校正式在编任教人员(从事教学工作的人员)和离退休教师除交纳教师资格证书等工本费用外,不缴纳教师资格认定费用。

六、教师资格认定

(一)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即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旗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认定。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任教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其他高等学校拟聘任教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认定。

(二)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组织办法》的规定,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同志、教育教学专家、高级职务教师、特级教师等人员组成。高校教师资格审查委员会由学校负责人、相关专业的专家、教授组成。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一般不少于9人,在提出教师资格审查意见时,赞成人数须超过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方为有效。

(三)教师资格认定的程序是:

1、申请人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

2、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3、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对通过初步审查,且需面试、试讲者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进行考察,提出专家审查意见;

4、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做出是否认定的结论。

教师资格认定工作要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不得随意变动或更改。

(四)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成立若干评议小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申请认定教师资格人员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测试标准及办法》的规定,对需面试、试讲者的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进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

(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要充分尊重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对面试、试讲者教育教学基本素质和能力考察的意见。凡被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定为不合格者,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

(六)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体检合格证明及《思想品德鉴定表》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不再进行面试、试讲。

(七)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含非师范教育类毕业生)可以在毕业前的最后一个学期持学校出具的思想品德鉴定、学业成绩单和其他申请材料向就读或拟任教学校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受委托的高等学校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对通过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审查,符合认定条件的,在其取得毕业证书后,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认定其相应的教师资格。

(八)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对符合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七、几项具体政策

(一)电教馆、教研室等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或教育教学研究人员,属于《教师法》若干问题实施意见适用范围的,首次认定工作中可以按在职教师认定教师资格。

(二)升格学校教师的资格需按升格后学校的教师资格条件要求认定。

(三)完全中学和九年一贯制学校的教师,按申请人员现工作岗位性质及资格要求认定。

(四)在多层次办学的学校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按其学校性质及层次认定教师资格。

(五)内蒙古广播电视大学的教师按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盟市电大分校、旗县电大工作站的教师资格按其岗位性质认定。即:按照编制和岗位要求,专门从事电大高等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应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专门从事电视中专教育教学工作的,应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高等职业技术院校的实习指导人员属于教辅人员,不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七)承担高等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工作的附属医院临床医务人员,只有高等学校已聘任担任教师工作或拟聘任教的,方可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八)除高等学校拟聘任教师职务的人员外,暂不受理社会上其他人员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的申请。

(九)除公办学校在编正式教师外,其他人员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均按社会人员对待。已具备教师资格的学校在编正式教师申请认定其他种类教师资格,与社会人员同等对待。

(十)1993年12月31日以前办理手续的退(离)休教师,应视同具备教师资格认定条件,可在自愿申请及认定教师身份的基础上,由其原任教学校所在地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颁发由原国家教委统一印制的《教师资格证书》。1994年1月1日以后至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期间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教师,原则上按《〈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条件和学校在编正式任教人员的认定办法认定教师资格。在首次认定教师资格中,其普通话水平、体检和教育学、心理学以及教育教学能力测试等可不作要求,但学历等条件仍应按《教师法》规定执行。

(十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认定其教师资格:

1、品行不端,不能为人师表者;

2、上一年度考核为不称职者(不合格者);

3、被撤销教师资格不满5年者;

4、受党纪政纪处分尚未解除者;

5、其他不符合认定条件者。

八、教师资格证书管理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教师资格证书,是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教师资格证书》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二)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应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三)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按《内蒙古自治区教师资格证书管理办法》执行。

九、教师资格的法律效用及法律责任

(一)教师资格一经取得,非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丧失和撤销。

(二)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聘用教师,要把被聘人员具有教师资格作为必备前提。具有教师资格者只有依照法定聘任程序被学校或教育机构正式聘任,才能成为教师,并依法履行教师义务,享受教师权利。未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者,不得聘用为教师,也不得评聘教师职务。

(三)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者,依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四)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规收费,对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非法变造、倒卖教师资格证书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教师资格认定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旗县及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要成立教师资格制度实施领导小组,具体领导并组织协调本地区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由教育行政部门领导担任,教师管理(人事)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密切配合。要配备相对稳定的专门人员,安排必要的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专项经费,配置必要的专用设备。

(二)加强舆论宣传。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学校要组织广大教师和教育工作者认真学习和研究有关法规和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实施教师资格制度的重大意义,借助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公布有关教师资格制度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地区认定教师资格工作的计划,开展咨询服务。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严肃纪律,采取有力措施,杜绝不正之风,对违法违纪行为要及时依法查处和纠正。

(四)首次认定教师资格工作的时间安排:2002年8月底前,对1994年1月1日以后补充到教师队伍中,具有师范教育类毕业学历的在编正式人员(从事教学工作)认定教师资格;2002年10月开始,面向社会及学校其他人员开展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首次认定工作要在年底以前结束。

(五)全日制普通本科高等院校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权委托办法》(见附件5),申请本校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认定权。书面申请于8月20日前报自治区教育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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